交通部 令
發文日期:110/11/16
發文字號:交路 (一)11082004432
發文主旨: 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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